商標使用證據的“三性(真實性、合法性、關聯性)”判斷

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法定商標性使用的證據,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:(1)能夠顯示出使用的訴爭商標標志;(2)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;(3)顯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規(guī)定期間內;(4)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的使用人;(5)能夠顯示訴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境內的使用;(6)能夠證明訴爭商標系公開、真實、商業(yè)、合法地使用。
 
案例簡介
 
2014年12月26日,原告申請注冊了“善良の仁”商標(簡稱訴爭商標),專用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,核定使用在第29類“ 水果罐頭;以水果為主的零食小吃;加工過的檳榔;牛奶”等商品上。
 
第三人以訴爭商標連續(xù)三年不使用為由,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撤銷申請,被告經審查后,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。第三人不服該決定,向被告申請復審,并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對原告的檢索結果,以證明訴爭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未有使用信息。
 
在訴訟階段,原告補充提交了2組證據復印件,即:
 
1.訴爭商標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據、產品圖片等宣傳使用證據;
 
2.第三人曾經申請的第“36539960”號“善良的仁”商標信息、轉讓公告及駁回復審決定書查詢單。
 
證明目的是原告在“食用油;水果罐頭;以水果為主的零食小吃”等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及第三人存在惡意。
 
對于上述證據,原告以時間久遠為由,沒有提供原件。
 
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:
 
本案的爭議焦點是: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指定期間內,訴爭商標在核定的“水果罐頭;以水果為主的零食小吃;加工過的檳榔;牛奶;食用油;果凍”商品上,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。
 
1)原告在撤銷、撤銷復審階段提供的收據、采購合同等證據,僅能顯示訴爭商標在瓜子、花生、蓮子、紅棗等商品上的使用銷售,無法顯示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于“水果罐頭;以水果為主的零食小吃;加工過的檳榔;牛奶;食用油;果凍”等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,被告對此認定正確。
 
原告于訴訟階段提交的、食品加工合同、收據等,首先沒有提供原件,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。其次,產品圖片為自制證據,無法證明其形成時間;食品委托加工合同、收據等,雖然能證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“大米;糧油;水果罐頭”等產品進行了生產,但不能證明該商品實際流入了市場流通環(huán)節(jié),且數量較少,不具有真實使用意圖,屬于象征性使用。
法院最終對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不予認可,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 
法官提示:
 
我國商標法規(guī)定的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(yè)使用,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,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、展覽以及其他商業(yè)活動中。
 
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法定商標性使用的證據,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:(1)能夠顯示出使用的訴爭商標標志;(2)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;(3)顯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規(guī)定期間內;(4)能夠顯示出訴爭商標的使用人;(5)能夠顯示訴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境內的使用;(6)能夠證明訴爭商標系公開、真實、商業(yè)、合法地使用。
 
在本案中,首先,原告并未提供足夠數量的證據證明對商品進行了使用,其所提供的部分證據并無獲取時間,則無法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,故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,因而法院對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不予認可。
 
其次,對于商標的使用證據應當進一步考慮其“市場流通性”,即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訴爭商標進入了市場流通環(huán)節(jié),如本案中僅存在生產合同而無銷售合同、發(fā)票等證據佐證,亦不能證明其正式進入市場,同樣不能被認定為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使用。
 
再次,在當事人提交了訴爭商標使用的銷售合同、發(fā)票等證據的情況下,還應考慮其銷售行為發(fā)生的主體是否為關聯主體,是否為偶然性的商標使用。
只有在確認當事人對于商標的使用系真實、有效、足量且進入市場流通環(huán)節(jié)的情況下,才能對于訴爭商標在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予以確認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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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更新時間:2023-07-26 閱讀:183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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